
防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统一适用反垄断法,打击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条例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国家市场监管局和地方市场监管机构。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下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并依法提出处理建议(以下简称调查和处罚):
(一)在全国有影响的。
(2)由p执行省人民政府。
(三)案件情况比较复杂或者市场监管总局认为需要直接查处的。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对前款所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认为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需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通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组织管理公共事务的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或者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或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变相限制:
(一)通过明确请求、暗示、拒绝、拖延行政审批、请求、重复检查或者拒绝接入平台、网络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公司提供的产品;
(二)通过限制竞买人所在地、所有制类型、组织形式等方式,限制或者掩饰特定经营者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产品的行为。
(三)通过建立不正当项目库、名录库、替代库、评级库等方式限制或者掩饰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经营、购买、使用等行为;等等
(四)其他限制或看似限制单位、个人经营、购买、使用指定企业家提供的产品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机关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企业签订合作协议、谅解备忘录等方式阻止其他企业进入市场或者不公平对待其他企业。竞争的待遇、排除和限制。
第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和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妨碍区域间货物自由流动的行为:
(一)对国外产品设立歧视性价格项目,实施歧视性价格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实施歧视性措施;补贴政策。
(二)阻止或者限制国外产品进入国内市场,对国外产品制定与国内同类产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或者检验标准,或者对国外产品采取重复检测、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三)对外国商品采取具体行政许可或者在对外商品实施行政许可时设定不同的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等,阻止或者限制外国商品进入国内市场;
(四)设立检查站、软件或者网络拦截等措施,阻止、限制国外产品入境或者国内产品出运;
(5) 最好直接或以虚假名义购买当地注册公司提供的商品。
(六)其他妨碍信息自由流通的行为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有下列行为,排除、限制企业参与招标等商业活动: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公开招标及中标信息的。
(二)阻止、限制外地企业参与当地某些招标活动或者其他商业活动;
(三)根据企业在本地区的历史、成立年限、获奖表彰、纳税和社保缴纳等因素评价企业信用评级,并根据产品产地等因素制定差异化的信用评级标准,影响外地企业参与本地招标活动。
(4)设立歧视性资格要求或EV评价标准。
(五)设立不符合实际需要或者与履行合同无关的资质、技术和经营条件;
(六)其他排除、限制参与投标或者其他商业活动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或者实施下列行为,排除、限制、强令或者冒充外国企业在当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一)虚假拒绝、强迫、胁迫外国企业在当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对外国企业在当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产值、税收、分支机构所在地、经营模式等限制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
(三)外国企业在当地投资、设立分支机构,在以下方面的要求与当地企业不同:在投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纳税等方面,在安全生产、节能环保、质量标准、行政审批、通知等方面受到歧视性待遇。
(四)排除、限制、强制或者胁迫外国企业在当地投资的行为;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具有法定管理公共事务权限的行政机关和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行政命令、行政指导、组织、签订协议等方式强制、胁迫经营者实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应当滥用行政权力,采取措施、决定、公告、通知s、意见、会议记录和信件。不得制定或者公布排除、限制竞争等形式的规定。
第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职权或者通过报告、上级调动、其他部门调动、下级报告等方式,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反垄断机构必须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三条 举报采取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有关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开展必要的调查。书面报告通常包括:
(一)投诉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已报告
(三)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事实和证据。
(四)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类似事实,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立案的。
第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受理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案件。省级以下市场监管部门收到举报材料或者发现事件线索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对于被举报人信息不全、相关事实不清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通知举报人及时改正。
对于实名举报的,经调查处理后案件审理完毕,反垄断机构可以依法将报告结果书面送达投诉人。
第十五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应当在进行必要的调查后决定是否提出指控。
被调查部门在前述调查期间停止相关行为并采取消除相关竞争限制措施的,不得提出索赔。
被调查组织涉嫌滥用行政权力制定排除、限制竞争法规,未按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立案。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记录报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十六条 立案后,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依法认定有关部门和个人的身份,收集、调取证据,并要求有关部门和个人限期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
反垄断机构正在依法调查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调查时,可以委托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调查。
如果国家市场监管机构对所有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调查。
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代表主管机构开展调查,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调查时,必要时可以要求省级市场监管部门配合调查,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权发表意见,提出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反垄断机构必须进行核查。
第 20 条 如果由于以下原因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调查,认定存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可以建议有关上级机关依法采取措施。
调查过程中,被调查部门主动停止相关行为,解除相关竞争限制,并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相关补救问题,且不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无法完成调查,建议有关上级机关依法采取措施。
反垄断机构调查结果认为不存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终止调查。
第二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各机关应当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行政建议,建议采取法律行动。必须准备一份副本并发送给调查机构。行政提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 主要运输单位名称。
(二)被调查单位名称。
(三)违法行为。
(四)被调查单位的陈述、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五)建议、证据的处理。 (六)被调查部门的整改期限和要求。
(七)反垄断执法机构名称、公章和日期。
前款第5点规定的处理建议可以消除相关管辖限制,具体明确,可以包括暂停执行相应法案、取消或修改相关合同、暂停签订相关备忘录、废除或修改相关协议等。文件、废止或修改文件的公布等
被调查部门将按照行政建议书提出的应对建议,积极落实整改措施,并按照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要求,在期限内向有关主管部门和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相关整改问题。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单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在提出行政建议的同时,普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确定利害关系人的,管理建议应当包括该具体人员。
(一)拒绝收养市场监管机构的法律建议 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二)不顾市场监管机构警告、劝告,不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
(三)近五年内曾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受到反垄断机构质询、调查的;
(四)已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交书面纠正报告,但限制竞争行为尚未真正消除的行为。
(五)其他重大情况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将行政建议书抄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三条 在提出法律诉讼或者完成调查前,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授权有关部门应当通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提出处理建议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反垄断机构认定存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将依法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加强对地方市场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统一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执法规则。
地方市场监管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管理公共事务的机关涉嫌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滥用职权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约谈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会议上,当事人可以提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嫌疑,听取情况说明,并请求提出消除相关限制竞争的纠正措施的建议。
约谈结束后,反垄断机构可以将约谈情况通报被约谈部门的上级部门。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约谈情况报送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第二十六条 约谈应当经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负责执行反垄断法的机构必要时,可以邀请被询问部门的有关上级部门进行联合约谈。
反垄断机构可以发布采访内容,也可以邀请媒体、行业协会、专家学者、相关企业和公众代表参与采访。
第二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约谈,不影响依法采取立案、调查或者向上级建议采取法律行动等其他执法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发现下列事实之一的,可以向上级有关部门、纪检监察机构等通报:
(一)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拒绝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和信息,或者隐瞒、毁坏的;在反垄断机构依法进行调查期间提供或者移交证据;或以其他方式拒绝或阻碍调查。
(二)干扰、插手反垄断执法活动、调查事件、调解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有关部门和人员;
(三)对举报人、反垄断机构、有关部门或者个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九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投诉、监察、报价监管等方式,迅速预防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提高执法效能。
第三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权,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立即将线索移交给纪检监察机关。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机关和具有法定权限的组织在制定与企业经济活动有关的政策、措施时,应当依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价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避免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机构将依法立案调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积极支持和推动行政执法活动。法律赋予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和组织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深化公平竞争理念,规范经营行为,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
(一)制定公平竞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公平竞争政策制定咨询。
(三)组织开展竞争影响评估,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并出具评估报告;
(四)策划并实施培训交流。
(五)提供业务指导和建议。
(六)其他有利于规范管理行为、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竞争促进和公关活动。
积极支持行政机关和组织依法依规管理公共事务,鼓励他们提高公平竞争意识,培育和弘扬公平竞争文化,提高执行公平竞争政策的能力。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同时,总局令第64号公布的《防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同时废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3年3月10日发布。
(央视新闻客户端)【编辑:胡汉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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